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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依据

信息来源于:昆明在线 发布时间:2012/9/7
1.法律法规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
(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第19号令)
(5)关于加强医疗单位开展戒毒治疗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3〕第6号)
(6)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
(7)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
(8)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
(9)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
(10)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
(11)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美容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03号)
(12)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卫〔2001〕175号)
2.条款内容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49号令(1994年2月26日)]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2)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 投资不到位;
(4)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5)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6)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7)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8)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1)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所有制形式;
(3) 注册资金(资本);
(4) 服务方式;
(5) 诊疗科目;
(6)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7) 服务对象;
(8) 职工人数;
(9)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10)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见后)。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3.《云南省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省卫生厅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变更、校验受理范围:
(1)由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具有省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含重点专科和重点专科医院);
(2)以“云南……中心”称谓的医疗机构(应具有国家或省级水平,并在临床医学科研方面在全省起示范和带动作用)。
(3)由地、州、市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地级医疗机构;
(4)地、州、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
(5)冠以“云南”为识别名称(单位名称中含有云南的除外)的医疗机构或跨地区名称的医疗机构;
以云南为识别名称或跨地区名称的医疗机构,病床设置的要求为综合医院500床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院100床以上。
(6)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武警(编制外)举办的床位在5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
(7)投入(房屋、设备、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民办医疗机构。
(8)举办200张床位以上的儿童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肿瘤医院、精神病医院、妇产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50张床位以上的口腔医院、眼科医院、美容医院及其它专科医院。
(9)戒毒医疗机构或医疗单位开办的药物依赖治疗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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